(2017)皖06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信慈、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信慈,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国,王翠平,马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执异20号案外人:李朦朦,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信慈,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北相阳路西新城国际11幢2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497826-6。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北相阳路西新城国际11幢2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9133-7。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振国,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翠平,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马向伟,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信慈申请执行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国、王翠平、马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朦朦于2017年5月9日对我院作出(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香榭左岸13栋304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朦朦称,一、2013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李信慈与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是基于李朦朦向工程实际施工人桂来珍工地送料抵付的,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物业费收据等凭证,该房已实际装修并入住。二、涉案土地及房屋投资商是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是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两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王振国,两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也完全一样,有理由相信这两个公司存在主体混同,办证交的契税收据是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因此,无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是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还是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实际针对的标的物都是同一对象,即李朦朦的房产。所以提出阻却执行的异议。本院查明,李信慈与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国、王翠平、马向伟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李信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国、王翠平、马向伟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1月20日向淮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淮北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载明,“已协助查封了香榭左岸13#等部分房产。”香榭左岸13栋304室房产登记在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建设用地登记在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淮土国用(2013)第7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范围内。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振国,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资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信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期间,李朦朦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7月22日,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朦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亿佳左岸二期B栋2单元304室(即现房号为香榭左岸13栋304室)出售给李朦朦,合同价款43万元,房屋交付后,李朦朦于2015年11月10日缴纳相关费用,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缴费凭据、土地使用权证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本院查封涉案房屋香榭左岸13栋304室系登记在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而非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对李朦朦提出其和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以抵账方式支付全部房款,并装修入住,法院查封错误,应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朦朦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齐敦全审判员 葛 侠审判员 徐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