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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秀珍、王振锁等与刘成平、岑建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王振锁,魏志秀,王洮,刘成平,岑建飞,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753号原告李秀珍(已故王子祥之妻),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振锁(已故王子祥父亲),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志秀(已故王子祥母亲),女,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洮(已故王子祥长女),女,201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李秀珍(原告王某母亲),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成平,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岑建飞,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90号。法定代表人:白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王振锁、魏志秀、王某诉被告岑建飞、刘成平,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振锁以及原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石飞,被告岑建飞、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岑建飞赔偿原告丧葬费2911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501元,按30%责任计算共计229398.1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2、被告内蒙古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9日,王子祥驾驶×××”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上海庙镇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被告刘成平驾驶的×××”东风”牌中型货车相撞,造成王子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前旗交管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成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送变电公司同车辆所有人被告岑建飞系车辆雇佣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车检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刘成平承担次要责任,所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二、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用以证明王子祥死亡的事实;三、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告李某的结婚证、村委会介绍信、子女证明及原告王某入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王振锁、魏志秀、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的依据,魏志秀属残疾人,无经济来源,靠政府补贴生活;王振锁共育有两子一女,以及王子祥育有一女,且入幼儿园的事实;四、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成平未作答辩。被告岑建飞辩称,被告刘成平系被告岑建飞的舅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属于被告岑建飞,而被告刘成平事发时系帮忙驾驶,且先行为原告方垫付了的20000元。被告岑建飞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垫付款的事实。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被告送变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并非被告送变电公司所雇佣,而被告岑建飞、刘成平同被告送变电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刘成平、岑建飞应自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采信的证据为,①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鄂公交(前)认字[2017]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7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理由是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以及造成王子祥死亡的事实;②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告李某的结婚证、村委会介绍信、子女证明。理由是证明了受害人王子祥近亲属情况;③收据一支,证明了被告岑建飞向原告先行给付20000元赔款的事实;本院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缺乏证据的三性。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2时45分许,王子祥驾驶×××”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成平驾驶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子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鄂公交(前)认字[2017]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成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与王子祥(已故)系夫妻关系。王子祥(已故)的父亲王振锁(公民身份号码×××)、母亲魏志秀(公民身份号码×××)、长女王某(公民身份号码×××)。上列四人均系农村户籍,王振锁、魏志秀生育3个子女。再查明,×××”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岑建飞,该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110000元。被告岑建飞为原告方先行垫付20000元。而被告刘成平同被告岑建飞之间属于帮工行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首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赔偿额还不足的依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送变电公司同被告岑建飞及其车辆属于雇佣关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属于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于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成平属于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被告岑建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成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均属于农村户籍,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赔偿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各被告以四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3人,前12年被抚养人王振锁、魏志秀、王某的生活费总额累计是148918元(王振锁42548=10637元/年×12年÷3人;魏志秀42548元=10637元/年×12年÷3人;王某63822元=10637元/年×12年÷2人),已经超过了累计年赔偿总额127644元(10637元/年×12年)。因此,超过部分(21274元)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李某等主张的受害人王子祥死亡的损失核算如下:①死亡赔偿金611880元;②丧葬费28938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81元(王振锁42548=10637元/年×12年÷3人;魏志秀53185元=10637元/年×15年÷3人;王某63822元=10637元/年×12年÷2人。扣减超额的21274元);④亲属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⑤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32099元。四原告的损失共计832099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的110000元,剩余722099元,由被告岑建飞赔偿216629.70元(722099×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某、王振锁、魏志秀、王某各项损失216629.7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王振锁、魏志秀、王某请求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王振锁、魏志秀、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98元,减半收取2370.49元(缓交),由原告李某、王振锁、魏志秀、王某负担95.75元,被告岑建飞负担227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