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魏远安、黄双燕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远安,黄双燕,李付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远安,男,1963年7月6日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双燕,女,1965年6月1日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付元(又名李富元),男,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再审申请人魏远安、黄双燕因与被申请人李付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魏远安、黄双燕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修砌围墙,是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诉争道路不是被申请人历史通道;原审没有判决被申请人借道通行给申请人予以补偿。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诉争道路是被申请人李付元通往灵渠北路的必经之路,申请人在该通道上设置障碍物,对被申请人李付元的生活造成了不便,被申请人李付元有权要求申请人排除妨害。申请人在诉争道路上有提供通行方便的义务,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远安、黄双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审 判 员 霍凤玲审 判 员 黄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