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洁、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洁,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武汉华联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奇,尹建芳,武汉伟思科工贸有限公司,齐俊,黄怡,陈胜,李凡实,刘革,武汉恒力橡胶有限公司,王毅,刘琼,武汉长江机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周洁,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申请执行人: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号财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裴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华联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路***号(中山大厦)。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XX奇,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尹建芳,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伟思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27街54门*号。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齐俊,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黄怡,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陈胜,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李凡实,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执行人:刘革,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武汉恒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建业里*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毅,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刘琼,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武汉长江机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下双墩特*号。法定代表人:XX奇,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周洁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1执异9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与武汉华联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XX奇、尹建芳、武汉伟思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科工贸公司)、齐俊、黄怡、陈胜、李凡实、刘革、武汉恒力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王毅、刘琼、武汉长江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武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裁定,拟拍卖华联公司名下房地产。周洁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由其处置上述房地产。周洁提出异议称,其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已在先查封华联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民族路131、132、133号中山大厦(以下简称中山大厦)A栋商业裙楼1层1室、2层1-1室、B座2层2室的房地产,现武汉中院(2016)鄂01执985-1号执行裁定拟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由其申请处置上述房地产。武汉中院查明,信邦公司与华联公司、XX奇、尹建芳、伟思科工贸公司、齐俊、黄怡、陈胜、李凡实、刘革、恒力公司、王毅、刘琼、长江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7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华联公司支付信邦公司典当本金4000万元及相关利息、费用;XX奇、尹建芳、伟思科工贸公司、齐俊、黄怡、陈胜、李凡实、刘革、恒力公司、王毅、刘琼、长江公司对华联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邦公司对华联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大厦A栋商业裙楼2层1-1室(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市字第20150065**、2015006829号)、A栋1层1室(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市字第××号)、B座2层2室(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市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信邦公司对齐俊、陈胜持有的伟思科工贸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华联公司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6月1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98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华联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大厦A栋商业裙楼2层1-1室、A栋1层1室、B座2层2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6年9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985-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另查明,周洁与华联公司、XX奇、尹建芳、王毅、长江公司、湖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意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仲调字第0000303号调解书,确认华联公司偿还周洁欠款本息1920万元等。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洁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4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华联公司位于中山大厦A栋商业裙楼4层1室、1层1室、2层1-1室、B座2层2室的房地产。2016年1月2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46-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房地产中的4层1室(评估价27452178元)进行拍卖(现已三次流拍)。武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特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批复》的目的虽是为解决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处分权冲突的问题,但其基本思路是在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的情况下,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故对于该案中存在的优先债权人与在先查封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具有参照意义。该案中,信邦公司对华联公司三套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而武汉中院对周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涉案房地产进行查封60日后,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参照《批复》第一条之规定,武汉中院依据信邦公司申请,启动对上述房地产的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周洁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武汉中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鄂01执异96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周洁的异议请求。周洁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批复》虽然规定了首轮查封与优先债权处分查封财产的适用范围及条件,但不能机械适用《批复》规定。该案中,周洁是上述涉案房地产中4层1室的首轮查封人也是优先债权人,为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周洁仅依法向武汉中院提出对该套房地产的评估与拍卖申请。现武汉中院组织的三次拍卖均已流拍,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已无法覆盖周洁的全部债权,为保障合法权益,周洁拟对已查封的其余三套房产提出评估与拍卖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应由作为首轮查封人的复议申请人享有对被执行财产的处置权,信邦公司擅自对已被周洁首轮查封的财产申请评估、拍卖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周洁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1执异96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被执行财产均由武汉中院进行查封,武汉中院是该财产的合法处置法院,不属于适用《批复》移送执行处分权的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信邦公司对武汉中院查封的华联公司位于中山大厦A栋商业裙楼1层1室、2层1-1室、B座2层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也已进入执行程序。武汉中院依职权决定对上述三套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周洁作为首轮查封顺位决定的一般债权清偿顺序并未变化,其享有的一般债权权益并未受到武汉中院上述执行行为的损害,故周洁提出的复议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所述,周洁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洁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异96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亚胜审判员 熊 顺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