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贾贵友、毕秀芝与贾素云、贾海成、贾素静、贾素杰、贾海军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贵友,毕秀芝,贾素云,贾海成,贾素静,贾素杰,贾海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783号原告:贾贵友。原告:毕秀芝。委托代理人:齐婷婷。被告:贾素云。被告:贾海成。被告:贾素静。被告:贾素杰。被告:贾海军。原告贾贵友、毕秀芝��被告贾素云、贾海成、贾素静、贾素杰、贾海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婷婷,被告贾海成、贾素云、贾素杰、贾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00元;2、各被告每月探望二原告至少一次;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养育子女五人:长子贾海成、次子贾海军、长女贾素云、次女贾素静、三女贾素杰。自2016年末,原告贾贵友不慎摔伤住院,出院后打算由五被告轮流赡养原告。被告贾海成和贾海军轮流赡养后,另外三个被告怠于赡养。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年老体弱,生���困难,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无力支付养老费用,因此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素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海成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素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海军辩称,我有残疾证和低保证明,我生活困难,我同意赡养老人,但每月500.00元赡养费我支付不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贾海成、贾素杰、贾素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海军向本院提交残疾证和低保证明各一份,证明贾海军二级残疾以及每月有740.00元低保费的事实。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残疾证和低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意贾海军可���适当降低赡养费给付标准。另外三位被告认为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不能因为残疾就降低给付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贾海成、次子贾海军、长女贾素云、次女贾素静、三女贾素杰。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在经济和精神上照顾,因此二原告与五被告协商由五个子女轮流赡养老人,后由于五被告家庭内部情况,五被告关于赡养问题与二原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五被告无固定工作,均为城镇务工人员。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557.00元。被告贾海军于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由于家境困难,每月领取740.00元低保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并已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比照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五被告每人按五分之一份额负担赡养费用,每月应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718.00(359.00元×2人)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因此,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基于被告贾海军的生活状况及残疾程度,同意被告贾海军可以适当降低赡养费的给付标准,本��对二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被告贾海军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素云、被告贾海成、被告贾素静、被告贾素杰于2017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00元,被告贾海军于2017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0元。以上费用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阚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