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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尹志刚、刘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志刚,刘梅,许成民,陆义定,郭建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5执716号申请执行人:尹志刚,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申请执行人:刘梅,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申请执行人:许成民,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被执行人:陆义定,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松溪县。被执行人:郭建卿,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松溪县。申请执行人尹志刚、刘梅、许成民与被执行人陆义定、郭建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政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还清借款275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先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明审判员  何而夫审判员  周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