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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军国、塔桂彬与东南空调公司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吉林省东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35号原告:王军国,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芳,吉林谆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龙,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塔桂彬,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省东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朝晖,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与被告吉林省东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军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芳、王金龙、塔桂彬、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南公司给付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空调安装调试费49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东南公司系空调经销商,从2010年开始雇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为其销售的空调进行安装调试。每安装一台空调,支付劳务费600元。2015年1月27日,东南公司在王军国出具的工程安装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安装费总计186010元。除给付部分款项外,截至2016年6月14日,东南公司累计拖欠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空调安装调试费49100元,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辉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7月14日前付清。但至今未给付。东南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有很多空调没有安装结束,有些空调安装后有问题没有解决,如果将有问题的空调解决后,东南公司同意给付劳务费;三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过高,不予支付。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为东南公司作空调安装调试,每安装调试一台空调,收取600元劳务费。截至2016年6月14日,东南公司共欠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劳务费49100元。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辉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工程款49100元。之后再未给付。本院认为,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为东南公司进行空调安装调试,东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东南公司与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未签订安装合同,且安装空调已投入使用,故对东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东南公司对其主张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东南公司应给付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劳务费并支付利息。关于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主张的利息应当如何保护,鉴于双方之前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自东南公司最后出具欠据之次日起计算利息。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主张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保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东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劳务费49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军国、王金龙、塔桂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吉林省东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