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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与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丽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34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住所地:雷波县锦城镇水巷街**号*幢*楼。负责人刘顺福,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出生,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经理,住雷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雷波县锦城镇老街**号。法定代表人马阿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兴,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7日,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昌市正义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卫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沙马瓦作,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勇,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丽花,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24日,农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委托代理人吕建国,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30日,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雷波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被上诉人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兴、谭强,被上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沙马瓦作、程勇,被上诉人史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史丽花在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承包的施可丰四川雷波化工有限公司缝包车间上班期间离岗外出上厕所,走到车间大门外公路10多米处,史丽花在操作手机时不慎跌落在公路堡坎下受伤,有刘永翠的证词“当晚史丽花是和我们一起在上班干活的,中途出去上厕所,走到堡坎处摔到坎下受伤的,当时堡坎上没有护栏,也没有路灯,现在整起了,晚上外出都看得见了,当时只有一根彩带拦在堡坎上和一块警示牌”和唐正翠的证词“晚上8点过,王老板打电话说史丽花在上厕所的途中摔了”“当天堡坎上有一条彩带拦在边上作警示,还有警示牌,没有护栏,也没有路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唐正翠的证言“问她咋掉下去了,她说她弄手机上的电筒不注意偏下去了”“门口没照明,没有灯”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永翠和唐正翠的调查笔录,结合雷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及已查明史丽花上班车间内无厕所,上厕所就必须出车间大门外,大门外没有灯照明,史丽花受伤的方向有厕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史丽花在上班期间外出是为了上厕所。史丽花经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1、右内踝足跟皮肤软组织套伤;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日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雷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史丽花与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在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做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0月9日申请人史丽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向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送达了举证通知,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雷人社工决[20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史丽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5日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雷人社工更[2015]2号工伤决定更正通知书,将雷人社工决[2015]58号更正为雷人社工决[2015]53号,将申请人史丽花的性别更正为“性别:女”并向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送达,由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朱国忠于2016年1月6日签收。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不服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并送达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凉人社复决[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凉劳社险(2005)7号的规定,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合法主体资格。雷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史丽花与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史丽花在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承包的施可丰四川雷波化工有限公司缝包车间上班,上班期间离岗外出上厕所,走到车间大门外公路10多米处,因大门外没有灯照明,史丽花在操作手机时不慎跌落在公路堡坎下受伤,史丽花上班期间外出上厕所,是正常的生理需要,职工为满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须经过的场所应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史丽花上厕所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认为史丽花离岗外出不是上厕所,在玩手机时摔伤是非工作原因受的伤不应是工伤,无证据证明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史丽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送达了举证通知,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雷人社工决[20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雷人社工更[2015]2号工伤决定更正通知书,将雷人社工决[2015]58号更正为雷人社工决[2015]53号,将申请人史丽花的性别更正为“性别:女”并向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送达,由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忠于2016年1月6日签收,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凉人社复决[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请求撤销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承担。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理由具体为:一、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查明雷波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以撤销,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1、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没有男性职工史丽花,因此应当撤销雷人社工决[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雷人社工决[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凉人社复决[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雷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无法律效力,应当撤销。3、对比雷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雷人社工决[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复决[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份法律文书,可以看出后两份决定书在查明的事实部分中存有故意添加和删除关键字句的嫌疑,字里行间明显有牵强促使史丽花符合工伤认定要件的意图,应当撤销。4、史丽花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不等于史丽花工伤就成立。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史丽花不具备认定工伤的三个法定要件,不构成工伤。二、在史丽花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从未书面授权与任何人。凉山州人社局凉人社复决[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最后的“注”也证明雷波县人社局也至始至终都没有制作出规范的雷人社工决[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凉人社复决[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多处出现朱国忠是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字句,雷波县人社局和凉山州人社局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朱国忠是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就应当撤销雷人社工决[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凉人社复决[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史丽花在本案中打着工伤之名,行骗财之实,主观存有恶意,因此上诉人已将另行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其返还上诉人为其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用的本金及利息。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向他人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六、雷波县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根本就没有仔细听取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和法庭辩论意见。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上诉状后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2016年1月5日答辩人作出的雷人社工更[2015]2号工伤决定更正通知,将雷人社工决[2015]58号更正为雷人社工决[2015]53号;将申请人史丽花的基本情况“性别:男”更正为“性别:女”。答辩人作出的更正通知未改变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史丽花的事实,也未改变认定工伤的内容、认定工伤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并将该更正通知送达了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忠。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依法作出的正确认定。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工作人员不履职尽责,知法犯法,利用手中职权,故意添加和删除本案关键字句,歪曲和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滥用诉权之诉,其诉称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上诉状后答辩,认为1、雷波县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6月2日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雷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史丽花与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在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做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0月9日,史丽花向雷波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雷波县人社局2015年10月12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2015年12月11日雷波县人社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史丽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5日雷波县人社局作出雷人社工更[2015]2号《工伤决定更正通知》,对雷人社工决[2015]58号部分内容进行更正,将雷人社工决[2015]58号更正为雷人社工决[2015]53号,性别“男”更正为性别“女”,相关文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依法送达。关于律师朱国忠的代理身份,其具有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的授权委托书。2、雷波县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史丽花与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具有劳动关系,史丽花上班期间外出上厕所,是正常的必须的生理需要,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史丽花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史丽花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过雷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史丽花与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在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做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属于企业非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为史丽花的上班时间。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授权委托朱国忠代收代交法律文书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朱国忠也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6日代为签收了相关文书。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区域内的工伤争议行政复议案件享有管辖权,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受委托人朱国忠的代理权限包括代收代交法律文书。朱国忠也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6日代为签收了相关文书。故朱国忠代为签收的相关文书应视为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亦收到了相关文书。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诉称,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向他人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该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史丽花与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史丽花在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承包的施可丰四川雷波化工有限公司缝包车间上班,期间到车间大门外公路10多米处上厕所,虽然公路上有警戒线告诫行人,但因没有照明灯,视物上存在困难,史丽花在操作手机时跌落在公路堡坎下受伤(车间内并无厕所)。因上厕所是人正常的生理需要,故应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史丽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雷人社工决[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雷人社工决[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波县东山搬运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金越琴代理审判员  邱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