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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淑芝与倪翠平、葛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芝,倪翠平,葛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63号原告:张淑芝,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倪翠平,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葛璞,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淑芝与被告倪翠平、葛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芝,被告葛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翠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日由担保人葛璞牵头联系,被告倪翠平称装修房屋需要借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主动将其身份证、工资卡押给原告,被告葛璞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翠平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倪翠平未作答辩。被告葛璞辩称,钱是被告倪翠平借的,不是本被告借的,本被告也没有用到一分钱,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倪翠平身份证及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等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淑芝经被告葛璞介绍认识被告倪翠平。2014年12月2日,被告倪翠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淑芝人民币本金叁万元整(30000元)正用于装修借2个月于2015年2月1日归还暂押身份证工资存折”,被告倪翠平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葛璞在“担保人”处签名。次日,原告向被告倪翠平出借现金3万元,倪翠平将其身份证及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交由原告张淑芝保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翠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倪翠平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倪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倪翠平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倪翠平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翠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倪翠平不承担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葛璞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未作明确约定,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葛璞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倪翠平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葛璞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葛璞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倪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翠平偿还原告张淑芝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倪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淑芝;二、驳回原告张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翠平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淑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宇音审判员  石 文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