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立平与张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平,张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420号原告:吴立平,女,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清水河分公司职员,住霍城县。被告:张宏美,女,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霍城县。原告吴立平诉被告张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平,被告张宏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平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为给其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合计借款19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还清借款,后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推拖不还。2017年3月,被告将其农行卡交给原告并告知了设定的密码,承诺有一笔保险理赔款到账时,让原告直接从该卡取出部分理赔款归还借款,2017年4月1日,原告依约从银行卡中取出了16300元理赔款,被告却编造谎言到霍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控告原告,歪曲事实,诽谤并恶意贬损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吴立平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我两笔现金合计19000元。被告张宏美质证认为:借条属实,借条是我写的,但只能表达我借钱的意愿,14000元是原告帮我垫付的保险费,5000元是原告承诺给我借5000元,但是原告没有给我给钱。被告张宏美辩称,原告帮我垫付的是保险费,不是借款,根本就没有借原告现金,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700元根本不存在,原告是骗走我的卡,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把我卡中的钱取走了,从买保险开始就让原告退保险,至今没有给我退保险,原告问我要保险费,我让原告帮我把保险推了,把原告垫付的保险费拿走就完事了,2017年3月28日原告又继续让我买保险,骗取我的卡,帮我交保险费,原告也好保住自己主任位置,为了让我相信原告又给我赠送了一份保险。被告张宏美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保单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给我垫付的保险费合计14000元。原告吴立平质证认为:保单属实,但是证明给被告垫付的保险费不属实,投保是被告个人自愿的行为,被告在保险公司有相关的录音和签字。2、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让我相信她,给我赠送的保险。原告吴立平质证认为:属实,这个是一个卡式业务有效期一年,由于被告给我介绍了一个客户,为了感激她,给她赠送了,我买过20张这样的卡,并不是为被告一个人赠送的,是”3·8”活动赠送的。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8)交易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2017年3月28日从我家偷走我这张卡时,是空卡,2017年3月31日我卡进了一笔钱是25000元,2017年4月1日平安保险公司和原告把我钱取走,卡中剩余49.64元,我的卡至今还在原告手中。原告吴立平质证认为:没有证明意义,2017年3月28日我给被告打电话告知被告交第二年保费,需要复效,我去被告家给她做复效,必须投保人亲自签字才能复效,被告同意复校,卡是被告在她家自己交给我的,并告知了卡的密码,被告还欠我的借款19000元,被告告知我从卡中取出我的借款剩余交保费,先是保险公司划得保费,2017年4月1日我取借款时卡中只有16300元。4、挂失申请1份(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18日挂失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8)银行卡至今还在原告处。原告吴立平质证认为:卡是在我这,当时我通知被告拿走卡,被告不拿,被告并且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传讯我了,了解事实后没有立案。5、原告给我发的微信、短信。证明原告在微信短信上说借款17500元,现在在法院诉讼主张19000元,到底那一句是实话。原告吴立平质证认为: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借款的数额,短信微信发错了,最��查看借条后是19000元,我主张以借条为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月,被告张宏美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11月4日被告张宏美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两笔借款的借条。2017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一张卡号为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原告从该卡中取出了16300元,收回了部分借款,双方因剩余2700元借款归还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4月18日被告已将原告所持8农行卡挂失。本院认为,被告张宏美先后向原告吴立平借款合计19000元,并有借据为证,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所欠借款27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是垫付款,没有借原告借款,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上述辩解,故被告辩述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美归还原告吴立平借款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 志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