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楼与李彦来、李世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楼,李彦来,李世杰,张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049号原告肖楼,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姜瑞,系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来,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关海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杰,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关海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芬,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关海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楼诉被告李彦来、李世杰、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楼委托代理人姜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海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本金5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方式给付原告利息270万元;自2017年1月31日起,本金5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方式给付原告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在2013年时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月1日和7月4日通过朋友杜凤海的网银转账给第一被告300万元、90万元和35万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以同样方式转给第一被告100万元,第一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并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第一被告的父母即本案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还款期限已过,债务人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彦来辩称,欠款500万元属实,但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楚,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以庭上证据为准。被告李世杰辩称,借条上我签过字,其他答辩意见同李彦来。被告张秀芬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世杰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补充借条一份、个人网银交易流水二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楼与被告李彦来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李彦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肖楼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月1日和7月4日通过案外人杜凤海的网银转账给被告李彦来300万元、90万元和35万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肖楼以同样方式转给被告李彦来1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补充借条,载明“今借肖楼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并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做担保”。被告李世杰、张秀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世杰、张秀芬系被告李彦来的父母。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案外人杜凤海的网银转账给被告李彦来,后被告李彦来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借条,案外人杜凤海亦到庭说明了涉案款项系原告委托其转账给被告李彦来,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彦来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彦来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关于被告李世杰、张秀芬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均认可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楼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李彦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楼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三、被告李世杰、张秀芬对被告李彦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彦来、被告李世杰、张秀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范大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