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叶架东、游菊英与叶甘成、钟平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架东,游菊英,叶甘成,钟平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665号原告:叶架东,居民。原告:游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蒋开,北京常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甘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雄,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平荣,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架东、游菊英与被告钟平荣、叶甘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蒋开,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现平江县新城区升坪组安置小区中120平方米的地块及地上房屋系两原告被拆迁所得;2、由两原告向被告返还446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叶甘成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两原告原有宅基地的房屋因开发区政协工程建设需要被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管委会将位于升坪安置小区书院路侧(该地块进深15米,排面宽16米,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宅基地块安置给两原告,并补偿两原告49932元。在此次拆迁过程中,被告叶甘成获得位于平江县四柱路东兴大道3号宅基地165平方米(以446000元价格卖给王建平)。后两原告将49932元拆迁补偿款和被告叶甘成卖地款446000元以及大儿子叶易成卖地款315000元共同在两原告的安置宅基地块上建成楼房一栋。但两被告将其中一半即120平方米的地块及地上附着的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在两人名下。原告认为,诉争地块及地上房屋系两原告被拆迁补偿所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甘成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钟平荣辩称,1、诉争120平方米的地块,系2007年拆迁时政府安置给被告一家三口两块安置地中的一块。2007年拆迁时,被告一家三口户口均在三阳村升坪组,户主为叶甘成。按照当时的补偿政策,被告一家每个对象可以获得不少于90平方米的安置地补偿。所以被告一家以钟平荣和女儿叶娜英为对象获得一宗地面积为165平方米,以叶甘成为对象获得一宗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安置即为诉争房屋地块。原告老屋拆迁面积176平方米与被告一家的二宗地安置及安置面积大小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一家均属随同安置对象,是随同安置对象就有地块安置。2、安置用地会签单是安置对象获得安置地的唯一条件。被告一家的二宗地安置到位完全凭借安置用地会签单。3、涉案房产建造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对此原告已予以认可。房屋建成后,被告夫妇以自己名义做了酒席,原告叶架东曾以书面形式确认房产系叶甘成一家所有。被告夫妇以自己的名义将诉争房屋的第五层出卖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款由被告夫妇收取。自出卖至今,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4、争议地块,从拆迁补偿安置,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办理房产证,政府职能部门都是严格按照法律及政策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在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时,应当认定政府部门作出的文书的合法性。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叶甘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钟平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安置协议、补偿明细证明了房屋被拆迁并获得补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拆迁补偿的权利仅为原告享有;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低保证与本案无关;铺面租赁合同及铺面照片不能达到该铺面租金为叶架东夫妇养老之用的目的;公证书仅能说明原告叶架东的签字过程,无法达到争议地块为原告所有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钟平荣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土地登记卡、会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争议地块登记在被告叶甘成名下的事实,两张会签单对于争议地块旁的同一块安置地分别登记为叶架东和叶易成,登记行为不严肃;两份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安置地块与原告被拆迁的老房没有关联;规划申请、建房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规划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叶甘成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取得该地块的建设权并兴建房屋,该部分证据无效;收回证明的说明,不能否定原告持有的证明的效力;用水开户、电费收据、户口页、民事答辩状与案件无关,调查笔录系由被告钟平荣的代理人一人向证人取证所得,不符合调查取证的规定。被告叶甘成对被告钟平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其认为被告所获的争议地块系原告对被告夫妇的赠与,可以撤销。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钟平荣对原告提交的安置协议、补偿明细、低保证、铺面租赁合同及铺面照片、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钟平荣提交的土地登记卡、安置协议、规划申请、建房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规划表、用水开户、电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不符合两人以上调查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收回证明的说明,本院认为出具机关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材料,后出具的材料否定了前一材料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持有的情况说明所载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会签单所载争议地块旁的一块安置地安置人分别记载为叶架东和叶易成,本院认为,该地块并非争议地块,是否登记在不同主体名下对争议地块并无影响,且叶易成书写的证明能够释明该两份会签单存在的上述矛盾,本院均予以采信。经被告钟平荣申请,本院依法向平江县城关镇三阳村支部书记张够新(时任平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干部,负责争议地块所属区域的拆迁工作)求证原、被告一家老宅拆迁补偿情况。张够新证实,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在拆迁范围有房屋的,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还建。管委会按照被拆迁方的意见确定安置地的分配,办理用地会签手续。会签单上是谁的名字,安置地的权属就是谁的。当时经征询叶架东一家的意见,叶架东一家商定后要求将拆迁还建的240平方米的安置地分配至两个儿子叶易成和叶甘成两家名下,两家各占120平方米。但因为当时叶易成存在某些家庭矛盾,故将分配到叶易成名下的安置地以叶架东的名义办理会签单。原、被告对张够新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二原告及二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原告叶架东夫妇系被告叶甘成父母。2007年5月,原告叶架东、游菊英位于平江县开发区三阳村升坪组的175.74平方米的老宅被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征收。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结合产权置换。对原告被拆迁的老宅一次性补偿49932元,并在升坪安置小区书院路侧分配240平方米的安置地一块,对原告夫妇及随同安置人员叶易成夫妇、叶甘成一家三口进行安置。另外,根据当地的征收政策,叶易成和叶甘成两户另行还各分配了165平方米的安置地一块。原告一家经商议后决定,由叶易成、叶甘成各自将另行分配的165平方米的安置地出卖,共同在240平方米的安置地建造房屋,两家各占用安置地120平方米,用地会签手续由两家各自办理。据此,被告叶甘成夫妇以自己名义办理了120平方米的安置用地会签单、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1974号]。叶易成因与其妻子之间的家庭矛盾申请将分配到其名下的安置地以原告叶架东的名义办理,叶易成享有所有权。此后,被告夫妇与叶易成各自出资共同建造了七层楼房一栋。双方根据安置地的分配对地上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叶易成仍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叶架东名下)。之后,被告夫妇将房屋第五层的住房出售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出售款由被告夫妇收取,原告对此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另外,房屋的第一层为商铺,一直由叶甘成、叶易成共同对外出租。近年来,被告夫妇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准许叶甘成夫妇离婚,并将本案争议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夫妇及叶易成认为该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遂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家析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叶易成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叶架东、游菊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本案涉及的120平方米安置地及地上建筑物系原告被拆迁所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现在登记在叶甘成、钟平荣名下的120平方米安置地及地上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夫妇还是被告夫妇。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的拆迁安置政策,拆迁安置兼具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原告的老宅被拆迁,管委会对原告其及子女进行安置,不仅仅考虑被拆迁老宅的财产性补偿,也考虑被拆迁者家庭人数等情况确定安置分配方案。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老宅被拆,安置方不仅包括原告夫妇,还包括被告夫妇在内的其他随同安置人员。故原告的老宅被拆迁是获得安置地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原告的175.74平方米老宅被拆迁,原告及其家庭获得安置地共计570平方米,原告及被告叶甘成主张争议地块是原告老宅拆迁后进行土地置换获得,仅考虑拆迁安置的财产属性,未考虑人身属性。故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120平方米安置地仅是其被拆迁所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一家经过商议后决定将其中两块安置地出售,由叶易成与叶甘成两家共同在240平方米的安置地上建房,并对两家安置地的面积进行了分割,各自办理了120平方米的用地会签手续。而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当地村组均依据用地会签单确定安置地的权属。这是原告一家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该处分行为直接导致分配给原告一家的240平方米的安置地的使用权分别由叶易成和叶甘成两家各自享有其中的120平方米。该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予以撤销。故被告叶甘成主张原告当时的行为是一种赠与,可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使当时240平方米的安置地只是对原告夫妇的安置,也因为原告当时的处分行为导致其不再享有安置地的使用权。其实,基于被告夫妻这120平方米安置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原告老宅被拆迁的因素,虽原告已经进行处分,本院在被告夫妻的离婚诉讼中进行共同财产分割时,还是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对叶甘成一方进行了适当照顾。第三,在对安置地进行分割后,被告夫妇出资在该地块上建造了七层楼房一栋,该房屋是被告夫妇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告夫妇在房屋建成后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并曾将其中第五层住房出售给第三人,对此原告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可见原告方对房屋属于被告夫妻所有的事实一直都是认可的。原告现在因为被告夫妻进行离婚诉讼,而主张房产应属原告夫妇所有,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其向被告返还446000元建房款,是否向被告返还建房款可由原告自行处理,无需本院进行判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12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造的房屋,从安置地的来源、安置地已经进行分割处分以及房屋建造的事实来看,均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夫妇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架东、游菊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莲芳审 判 员 徐锋玉人民陪审员 方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