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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游某、张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从临川区上顿渡镇华庭景苑小区路过时,在该小区一楼房的楼梯间发现一辆未上锁的三轮电动车停放于此,由于张某无钱可用,遂产生偷盗意图,其后采用拔线重新“搭火”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在转移赃物的途中被公安机抓获归案。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为31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从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华庭景苑小区路过时,在该小区一楼房的楼梯间发现一辆未上锁的三轮电动车停放于此,遂欲盗窃,其采用拔线重新“搭火”的方式将该车盗走。被害人黄某发现车被盗后,与给其车安装定位设备的公司人员联系,通过对车定位跟踪,发现被盗车出现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城上村,遂报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为3184元。2017年2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涉案三轮电动车,并于同日将车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2月19日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城上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9日从张某处依法扣押了涉案一辆三轮电动车,并于当天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3)被害人黄某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及凭证证实,涉案三轮电动车电机号及为被害人黄某所有。(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具有前科情节。2、辨认笔录证实,辛某、陈某两证人均辨认出张某就是2017年2月19日盗窃三轮电动车的男子。3、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淮海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为3184元4、证人证言(1)辛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上午8时30分接到黄某女士报警称其三轮电动车被盗了,其电动车已经挂牌,他们人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开始给车子定位,后车子定位在抚州市王安石大道凤岗路口交界处,他们就开车尾随至抚州市上顿渡镇城上村将其抓获扭送至派出所。(2)陈某证言证实,他是人创天地公司的员工,电动车于2016年11月11日安装的防盗设备,2017年2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给黄某被盗电动车定位,后尾随至上顿渡抚八线城上村村内将被告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9日早上她发现自己停放在住所楼下云梯间的电瓶车被偷了。电瓶车牌子型号是淮海牌108298型号,有个红色棚子,安有防盗。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19日早上6时左右他经过上顿渡天河城对面的巷子里那栋楼房,见该楼梯间没有锁门,里面放有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就起了盗窃的思想,将该三轮电动车锁的线拔了,再搭好,就直接骑上该三轮电动车,当他将电动车骑到了上顿渡城上村时,被二名男子拦住,并将他扭送至派出所。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能够形成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3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具有前科情节,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