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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与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翟光峰、郑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翟光峰,郑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305号原告: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武,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翟光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翟光峰,住芜湖市红阳镇。被告:郑志兵,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原告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磊公司)与被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翟光峰、郑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翟光峰、郑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158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供销水泥业务关系。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海螺”牌、“南方”牌散装水泥,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方对水泥价格、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7年1月25日,原告就供应的上述水泥与第一被告进行了对账,第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2641586.19元,并承担此款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为此,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三被告未答辩。康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及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康磊公司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康磊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翟光峰、郑志兵对金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磊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3月20日、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三被告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并因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康磊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及欠条,足以认定其与金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金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康磊公司要求金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41586.1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磊公司对金鼎公司财产申请保全并无不当,故其要求金鼎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本院予以支持。翟光峰、郑志兵为金鼎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康磊公司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41586.19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并给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被告翟光峰、郑志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3元,由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翟光峰、郑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