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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德江与黄锦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江,黄锦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679号原告:刘德江,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黄锦旭,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红,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江与被告黄锦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江,被告黄锦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锦旭偿还借款本息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黄锦旭经营企业资金困难,向刘德江借款150万元,黄锦旭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23日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承诺到2016年10月22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后经刘德江多次催要,黄锦旭至今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黄锦旭辩称,1、刘德江起诉黄锦旭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刘德江所依据的二张借条系当事人双方一起喝酒,在答辩人酒后刘德江强迫要求答辩人出具的;2、刘德江与黄锦旭之间曾经有其他的经济来往,答辩人委托刘德江销售货物,本案150万元不是在2016年借条所写的时间支付的,而是发生在2014年,刘德江用于支付答辩人拖欠的货款,双方的货、款已两清;3、刘德江诉讼请求要求偿还诉讼期间的利息,起诉之前的利息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德江的诉请。庭审中,刘德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张、欠条一张,借款人、欠款人为黄锦旭,借条落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9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6年9月23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均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欠条落款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内容“今欠刘德江的利息四个月,2017年2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10.4万元”,证明黄锦旭向刘德江借款150万元以及至2017年2月23日止结欠的利息10.4万元的事实。黄锦旭质证意见,对二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黄锦旭酒后在刘德江强烈要求下所写,没有实际支付款项。黄锦旭向法庭提供浙江瑞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营业执照,证明黄锦旭是浙江瑞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刘德江在武夷山区域销售产品,刘德江一直拖欠黄锦旭货款的事实,截止2016年1月份未收款仍有89万元。刘德江质证意见,黄锦旭委托销售的货款已经结清,并当庭提供黄锦旭确认单,证明货款已结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刘德江提供的借条、欠条、结帐单,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能证明本案借款、相关结欠的利息及当事人之间货、款结清的事实。黄锦旭提供的发货单未经刘德江确认,且与本案借款无关联,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采信。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9月23日黄锦旭因经商急需周转分别向刘德江妻子王秀金和刘德江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并且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日,刘德江按要求将借款汇入黄锦旭指定银行帐户。逾期后,黄锦旭重新向刘德江出具借条,分别是2016年9月14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9月23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时间均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2月20日,黄锦旭还向刘德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刘德江的利息四个月,2017年2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10.4万元”。2014年刘德江儿子刘耀宗与黄锦旭合股做生意,此后,黄锦旭退股将股权转让给刘耀宗,转让款20万元,刘德江愿意从借款中扣除。综上,黄锦旭尚欠刘德江借款130万元,截止2017年5月利息18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锦旭欠刘德江借款1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2000元属实,有借条和欠息单为据,应予偿付。黄锦旭认为该款系其委托刘德江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货款,货与款已结清,借条是黄锦旭酒后刘德江强迫要求出具的,刘德江实际没有支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诉请的利息有无包括诉前的利息问题,因诉状中请求支付的利息数额已超出目前黄锦旭实际应付的诉前诉后利息之和,诉请项中用“等”字概括省略部分的并列项目,实际应认定已包含诉前的利息,故黄锦旭提出起诉之前的利息不应当支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黄锦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刘德江借款13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的利息1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黄锦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