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兴和县金地乳草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金地乳草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442号 原告兴和县金地乳草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兴和县。 现负责人张月喜,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兴和县。 被告张桂林,男,汉族,1958年10月14日出生,住兴和县。 原告兴和县金地乳草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负责人张月喜、被告张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购牛款、饲草料款、房屋租金等款项共计1602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从事奶牛饲养、饲草种植扩大等业务,被告张桂林是原告合作社的奶户,在被告经营奶牛养殖期间,因购买奶牛向原告借款、租用原告房屋以及向原告处赊购饲草料等事项,共欠原告购牛款、饲草料、房屋租金等费用共计160209元。针对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主张,要求及时偿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法人代表张润喜已经死亡,没有经过张润喜的授权,张月喜不能起诉我。另外,张润喜搞企业盖房占了我40多亩地,一分钱也没有给过我,现在张月喜和我要买牛、饲草、租房款,我和他要占我的地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奶牛款、草料款及房租共计16020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的结账单为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购奶牛款、草料款及房租款事实存在,数额准确,被告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兴和县金地乳草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是张润喜,现张润喜已故,张月喜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核,张润喜确实已故,但张月喜的行为是经过张润喜的妻子郭林凤授权后行使的,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兴和县金地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社时占用被告土地40余亩,一分钱没给,要求原告给付,原告负责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桂林归还原告兴和县金地乳草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欠款16020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太宝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艳敏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