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到阿鲁科尔沁旗车管所办理上岗证等证件时,趁车管办公室内无人,将被害人边某放在办公桌柜内的黑色电脑包盗窃,包内有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及无线鼠标、无线键盘、电源线、鼠标垫等物品。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宏基牌V5-573G笔记本电脑、雷柏牌无线鼠标、无线键盘、电脑包、鼠标垫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0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6月2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边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阿价认定字(2016)56号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备的量刑情节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龙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