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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高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载有铁矿石的无号牌红岩牌重型自卸超载车辆行驶至黑蔡线黑山庄路段2KM+600M时,撞向同方向驱赶牛的杜太平及其牛群,造成杜太平及两头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并对被害人给予3万元经济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并且即时了结,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经社区评估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结合本案案情及民事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自首情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祖 亮审判员 王建成审判员 张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