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庐良富与岑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良富,岑建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86号原告:庐良富,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庐兴,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桐庐县。被告:岑建平,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庐良富与被告岑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岑建平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庐良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庐良富起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进行挖机作业,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6月出具一份款项为36000元的欠条1份。2015年11月,被告归还款项3000元,并与原告在法院达成庭外调解协议,承诺余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及利息45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3000元。被告岑建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庐良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进行挖机作业,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6月出具一份金额为36000元的欠条1份。嗣后,被告支付报酬30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庐良富按照被告岑建平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岑建平应支付报酬。被告岑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庐良富报酬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岑建平负担。原告庐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岑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学超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