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广殿阁工艺品经营部与被告汤继奎、王典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广殿阁工艺品经营部,汤继奎,王典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8号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广殿阁工艺品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99号D栋一楼28号。经营者:纪殿学,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周云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继奎,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典侠,女,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广殿阁工艺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殿阁经营部)与被告汤继奎、王典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殿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继奎、王典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殿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继奎向原告支付货款7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王典侠对汤继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汤继奎向原告购买玉器10件共计245000元,并出具凭证一张。2015年11月30日,汤继奎向原告支付玉器货款168000元,剩余货款7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典侠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继奎、王典侠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汤继奎向原告广殿阁经营部购买中仔料观牌、大观音牌等玉制工艺品10件,并出具了购货清单一份,确认货款共计245000元。同年11月30日,汤继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和归还部分货品,并在购货清单上确认尚欠4件货品,价值共计77000元。后汤继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多年前登记结婚,汤继奎向原告购买上述货品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汤继奎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实现合同缔结的目的。被告汤继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汤继奎继续支付剩余货款7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汤继奎、王典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典侠应当对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继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广殿阁工艺品经营部支付货款7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典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1元,由被告汤继奎、王典侠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思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