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95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亲戚。2013年,被告以帮助原告购买宅基地为由要求原告给其汇款20000元,被告拿到汇款后未购买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汇款,之后经双方协商,20000元汇款借与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偿还。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愿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虽被告未质证,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200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系亲戚。2013年11月,被告称他人有一处位于红寺堡区新庄集乡洪沟滩村的宅基地要转让遂向原告介绍,原告表示愿意转让,其后被告称要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20000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询问宅基地转让事宜时,被告称宅基地已无法转让。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定金,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返还。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至今未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介绍宅基地转让事宜,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20000元,在宅基地无法转让的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为借条并写明20000元为向原告的借款,但该20000元性质实际为不当得利款,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