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冬秀与罗国卿、周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卿,周菊莲,吴冬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卿(曾用名罗国清),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菊莲(曾用名周艳),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系罗国卿之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尘,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秀,女,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斌,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国卿、周菊莲因与被上诉人吴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国卿及罗国卿、周菊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尘,被上诉人吴冬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国卿、周菊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罗国卿、周菊莲不偿还吴冬秀222394.52元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吴冬秀负担。事实与理由:1、吴冬秀在一审中的诉请是判令罗国卿、周菊莲偿还本金270000元和利息(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168750元以及2016年10月起至还清本金的利息)。而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要求罗国卿、周菊莲偿还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222394.52元。2、一审判决无视“原条作废”的文字含义,而将“因利息都没有给了”曲解为“不代表利息不要了”,判决要求罗国卿、周菊莲偿还吴冬秀2014年5月之前的利息。3、一审庭审中,吴冬秀提交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内容没有明确追讨欠款及欠款金额和时间,其与一审判决要求偿还2014年5月前的利息没有关联。而吴冬秀提交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内容只体现了其有向罗国卿、周菊莲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为电话录音的谈话内容体现了吴冬秀要的钱与罗国卿、周菊莲投资在一建公司的钱有关联,并进而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依据。吴冬秀辩称:1、2011年4月12日,罗国卿向吴冬秀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2014年5月13日吴冬秀出具的收条证明罗国卿、周菊莲尚欠吴冬秀270000元,且未支付借款利息。2、2014年5月13日吴冬秀出具的收条并非说明吴冬秀放弃了2014年5月之前的利息,且吴冬秀一直在向罗国卿、周菊莲追讨剩余欠款,因此,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吴冬秀向罗国卿、周菊莲追讨剩余欠款,有电话录音、微信记录予以证明,且罗国卿、周菊莲追讨剩余欠款在一审中也并未否认该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国卿、周菊莲的上诉请求。吴冬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国卿、周菊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68750元(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共计438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的利息),并负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国卿和周菊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罗国卿(罗国清)向吴冬秀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给吴冬秀,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冬秀人民币共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伍厘%付给,投资时间3年,到期连本带息一笔付清,中途如有要事需用钱,提前两个月告知可以抽调资金,可按时间长短给利息。此据,收款人:罗国清”。2014年5月13日,吴冬秀出具一张收条给罗国卿,收条内容由罗国卿书写,吴冬秀在收款人处签名。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国卿借吴冬秀早年借条,现金人民币本金共计叁拾万元整。原条作废。利息都没有给了。一建公司张家武也没给。”2014年5月15日,罗国卿根据收条约定的方式,通过案外人李某的账户向案外人刘艳的账号转账300000元。吴冬秀认为,罗国卿归还的300000元中包含三年利息270000元和本金30000元,罗国卿还有27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借款约定的利率是多少;二、罗国卿、周菊莲是否还需要归还吴冬秀借款利息以及利息的数额。关于焦点一。对于罗国卿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利率(月息贰分伍厘%),吴冬秀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贰分伍厘,罗国卿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如果利率是参照银行存款利率,收条上应当直接写明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没有必要再写月息贰分伍厘%,其中的%号明显是不规范书写造成的,月息贰分伍厘%也远远低于银行利率。同时,根据当时和当前民间借款利率的水平来看,月息贰分伍厘更符合实际。故本案吴冬秀对双方收条上约定的利率的解释更符合常理,认定本案双方借款的利率为月息贰分伍厘。关于焦点二。罗国卿于2014年5月13日代吴冬秀书写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利息都没有给了”,故罗国卿在归还300000元本金时并没有支付吴冬秀利息。罗国卿认为,吴冬秀和罗国卿于2014年5月13日在一建公司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只把本金付清,利息不需要付了,故双方的本利已全部了结了。而且吴冬秀的权利在2014年5月13日就受到了侵害,到现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罗国卿抗辩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在一建公司达成了只把本金付清、利息不付了的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罗国卿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吴冬秀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条只是记载“利息都没有给了”,并没有写利息都不用给了,吴冬秀出具这张收条也并不代表利息都不要了。所以,罗国卿在归还原告300000元本金时,还拖欠吴冬秀的借款利息未付,罗国卿应当予以支付。至于吴冬秀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吴冬秀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吴冬秀在2016年5月份和9月份打过电话给罗国卿要钱,虽然在录音中没有说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但谈话内容可以体现吴冬秀要的钱与罗国卿投资在一建公司的钱有关联,这和本案罗国卿认可的收了吴冬秀的钱投资到了一建公司的事实相吻合。且罗国卿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罗国卿还借了吴冬秀其他的钱,或者吴冬秀与罗国卿和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9月份中断,罗国卿、周菊莲关于吴冬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罗国卿欠吴冬秀借款利息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贰分伍厘即2.5%,则年利率为30%,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出借人向法院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最高利率标准,仅对吴冬秀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截止2014年5月13日,罗国卿的借款时间为3年1个月又2天,利息共计222394.52元(300000元×24%×3+300000元×2%+300000元×24%÷365×2)。因吴冬秀于2015年5月15日已经收到罗国卿归还的本金300000元,吴冬秀不能再以本金270000元没有归还为由继续计算利息,根据利随本清的原则,亦不存在计算自2016年10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所以,对罗国卿要求归还222394.52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国卿、周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冬秀222394.52元;二、驳回原告吴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1元,减半收取3940.5元,诉前保全费2710元,合计6650.5元,由原告吴冬秀负担3279.5元,由被告罗国卿、周菊莲负担3371元。”本院二审期间,罗国卿、周菊莲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份证据即录音资料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罗国卿、周菊莲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国卿、周菊莲是否应当偿还吴冬秀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2011年4月12日,罗国卿向吴冬秀借款3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吴冬秀向罗国卿出具收条载明有“今收到罗国卿借吴冬秀早年借条,现金人民币本金共计叁拾万元整”的内容,从以上内容并可知,罗国卿、周菊莲与吴冬秀之间的本金300000元在2014年5月13日已还清(实为5月15日支付),吴冬秀主张罗国卿还欠本金270000元与收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金已经结清,吴冬秀以本金没有结清为由主张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吴冬秀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罗国卿、周菊莲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并未对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提出诉请,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罗国卿、周菊莲向吴冬秀偿还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息222394.52元,超出了吴冬秀诉讼请求的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罗国卿、周菊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吴冬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0.5元,诉前保全费2710元,合计6650.5元,由吴冬秀负担3279.5元,由罗国卿、周菊莲负担3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吴冬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欧泽毅审 判 员 廖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祠平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