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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锦明与越西县盛丰农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明,越西县盛丰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35执35号申请执行人:张锦明,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执行人:越西县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殷乃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锦明与越西县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张锦明、木格布日、韩洪学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越西县盛丰农资有限公司分三次履行义务,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锦明、木格布日、韩洪学15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95571.5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张锦明在被执行人越西县盛丰农资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支付的150000.00元中按比例分得执行款7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70000.00元,余款153112.60元待被执行人支付后按比例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明审 判 员  王天民代理审判员  尹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朝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