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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3160潘培华与张玉民、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培华,张玉民,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160号申请执行人潘培华,男,汉族1954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张玉民,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320号,组织机构代码72519822-9。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潘培华与被执行人张玉民、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981900元及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经分配本案分得执行款为117944.1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玉民名下现暂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玉民在昆山范围内暂、无公积金、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玉民名下位于昆山市陆家镇南粮路XX-X号楼XXX室房地产已设定高额抵押权,本院已另案委托评估拍卖待扣除抵押权数额后按照法律规定对剩余价值进行统一分配。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玉民、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书余额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苏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