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超与刘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刘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113号原告张超,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刘宾,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被告刘宾和原告的父亲在白沟卖包,在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的父亲借款,累计借款金额150万元。由于原告的父亲身体不适,双方一致同意将出借人改为原告。2015年11月24日刘宾将原借条改为现借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尚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宾向原告张超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从张超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被告逾期偿还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刘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紫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