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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志刚、高富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志刚,高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刚,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富全,男,汉族,1955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周志刚因与被申请人高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5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志刚申请再审称:(一)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为申请人办理房权证、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申请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清“剩余房款”。(二)被申请人赔偿违约金36960元。高富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周志刚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均存在过错,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当有效。被申请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因办房产证政策发生了变化,不是被申请人违约,待条件允许,被申请人仍应按合同协助办理房产证。合同涉及的房屋交付被申请人周志刚且入住多年,申请人又无解除合同的实际意愿,就本案申请人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人周志刚应当给付剩余购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周志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志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