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沈发斌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小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刘正庆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发斌土地承包经营户,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小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刘正庆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0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发斌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沈发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云(沈发斌儿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小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小石沟村。法定代表人:吴海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正庆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刘正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换(刘正庆之妻),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沈发斌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小石沟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刘正庆土地承包经营户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沈发斌土地承包经营户持有1985年郧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郧县人民政府土地、山林管理使用证》,与刘正庆土地承包经营户持有其与五峰乡小石沟村签订的《郧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存在冲突,实为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案涉权属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换言之,政府先行处理案涉权属争议,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类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发斌土地承包经营户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丹平审判员 井家坤审判员 宋志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琴附:裁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