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月清、天津友捷车距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月清,天津友捷车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909号申请执行人刘月清,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天津友捷车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双辰前路东。法定代表人游碧英,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友捷车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友捷车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693.69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银行账号:02×××0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广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