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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意妹与貌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意妹,貌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258号原告郭意妹,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被告貌文权,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原告郭意妹诉被告貌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貌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都无返还,2015年3月29日补写借条,并从2015年4月起按每月600元计息,被告自写借条后,也没有还过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所借的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想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所欠原告二万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3月利息9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貌文权于2014年借原告2万元,并承诺自借款2015年4月起,除欠款2万元外额外每月支付600元利息,直至还清;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无答辩,无举证。本院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万元,均未订立相关单据。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貌文权。身份证:,在2014年8月共借郭意妹女士人民币贰万元整,本人因无法及时还款,现承诺自借款2015年4月起,除欠款贰万元外额外每月支付陆佰元利息,直至欠款还清,特此立字据为证。借款人貌文权,2015年3月29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无答辩,无举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1、2、3、4款的规定,对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应尽快归还给原告。对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请求从2015年4月计至2017年3月的利息9600元,根据《借条》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万元及利息9600元。被告貌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1、2、3、4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貌文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还本息29600元给原告欧明辉。本案受理费受理费540元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4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把其负担的受理费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神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