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仁彩、周发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彩,周发玲,李红军,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仁彩,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海,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发玲,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冉金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仁彩因与被上诉人周发玲、李红军、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公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黄仁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黄仁彩与周发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周发玲与黄仁彩签订的卖车协议内容清楚,黄仁彩只将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卖给周发玲,股权并未转让给周发玲,入股资金3000元由黄仁彩单独给付,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股权仍为黄仁彩所有。建始公汽公司和李红军出具的书证,可以证实李红军和建始公汽公司只认可车辆转让给黄仁彩,股权也是转让给黄仁彩,并没有转让给周发玲,建始公汽公司也只认可黄仁彩是公司股东,并不清楚黄仁彩与周发玲签订了卖车协议,周发玲至今也未拿出其在建始公汽公司出资的收据,亦无证据证实黄仁彩所交付的入股资金3000元是由周发玲和黄仁彩共同投资的。周发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红军和建始县环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周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周发玲与黄仁彩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行为)有效;二、建始公汽公司将周发玲的股东身份情况在公司名册上作出记载,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由黄仁彩等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周发玲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4日,建始公汽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现提交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经营范围为建始县业州镇行政规划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并用已购实物折价30万元为注册资本的100%;由向大学、卢鹏、黄国辅、秦章书、黄先国、宋涛六人出资成立,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宋涛等六股东以现金方式各出资5万元;股东依法、依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出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会议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和修改公司章程作出表决。公司章程还对诸如公司的机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等其他事项亦作出了规定。此后,向大学等六股东以六辆轻型客车置价作为认缴出资,并办理六辆客车转入公司的登记手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于2002年5月19日分别与六股东签订《车辆过户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向大学(鄂Q×××××)、宋涛(鄂Q×××××)、黄国辅(鄂Q×××××)、黄先国(鄂Q×××××)、卢鹏(鄂Q×××××)、秦章书(鄂Q×××××)的车辆过户到建始公汽公司,过户到公司的财产(出资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永远属于出资人所有;若需出让所有权,须按公司章程办理,不得私自出让,经营管理权属公司。车辆出资人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及其他支出。若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事故,公司必须出面处理,但不承担一切费用。公司实属空架子,没有任何资金实力(公司只是名誉车主)等内容。2002年元月,黄先国将其出资鄂Q×××××号公共汽车转让给龙克炎(实际出资人瞿卫华),同年龙克炎将该车转让给吴风云,2004年11月,吴风云将该车转让给李红军,2006年3月,李红军将该车转让给黄仁彩(实为黄仁彩和周发玲共同出资)。建始公汽公司在前述车辆转让中均以公司认可转让的名义收取了额度不等的管理费。2007年7月26日,黄仁彩与周发玲签订卖车协议,内容:“现有鄂Q×××××号公汽由黄仁彩、周发玲二人合资购买,现经双方协商,黄仁彩自愿退出该车一半的所有权,由周发玲出资肆万元购买黄仁彩手中一半的所有权。周发玲取得鄂Q×××××号车的整车所有权。(此车与黄仁彩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生法律效应)”。同年7月28日,周发玲支付黄仁彩转让费4万元。2008年12月17日,周发玲诉至法院。还查明,周发玲运营鄂Q×××××号公共汽车至建始县人民政府对建始公汽公司进行整顿、建始公汽公司停业为止。周发玲已将鄂Q×××××号车交给了政府。另查明,2002年10月29日,建始公汽公司分别与徐安松(鄂Q×××××)、余世辉(鄂Q×××××)、李天才(鄂Q×××××)、寿志伟(鄂Q×××××)签订《车辆过户经营承包合同书》,内容和原六股东与建始公汽公司所签《车辆过户经营承包合同书》内容相同。2003年3月,经工商变更登记,建始公汽公司股东由六人变更为吴凤云、黄国辅(冉金蓉丈夫,已去世)、向大学、宋涛、卢鹏、陈朝辉、余世辉、寿志伟、李天才、徐安松等十人,公司亦为该十人办理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体现了股权随车辆转让而转让的特征。2003年12月,向大学将鄂Q×××××号车转让给黄林,黄林又于2004年2月将该车转让给黄定清。黄定清与黄林、向大学、建始公汽公司为股权争议,历经多次诉讼,已生效的(2006)建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定清与黄林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行为)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发玲与黄仁彩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卖车协意》所转让的是否为黄仁彩在建始公汽公司的出资,即股东权利的转让。对此分析评判如下:就建始公汽公司而言,股东身份取得的表现方式谁购买的车辆,谁就取得相应的股东身份。建始公汽公司成立后,其运行方式从一开始就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运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于2002年5月19日分别与黄兴国等六股东签订《车辆过户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六股东的车辆过户到建始公汽公司,过户到公司的财产(出资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永远属于出资人所有。既然各个股东以购买的车辆作为出资,该车辆性质上就属于公司财产,就不存在再约定过户到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永远属于出资人所有。因为转移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为公司法所禁止。实际上,六股东作为出资的车辆的所有权一直登记在建始公汽公司名下,此后并无出资车辆的所有权有转移登记即抽逃出资的情形发生。所以,公司与股东作出如此约定,只能说明在建始公汽公司内部,股东身份取得的表现方式是谁购买的车辆,谁就取得相应的股东身份。在2003年3月的工商变更登记中,建始公汽公司股东由六人变更为十人,变化的股东其股东身份也是以此种方式取得。黄定清与黄林、向大学、建始公汽公司为股权争议,历经多次诉讼,已生效的(2006)建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定清与黄林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行为)有效,从而肯定了黄定清的股东身份。黄定清股东身份的最终确认,再次明确了建始公汽公司股东身份取得的表现方式是谁购买的车辆,谁就取得相应的股东身份。涉案鄂Q×××××号车发生的数次“转让”,并非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转让的是股东的股权。鄂Q×××××号车先由原始股东黄先国“转让”给龙克炎(实际出资人瞿卫华),同年龙克炎又“转让”给吴风云,吴风云又“转让”给李红军,李红军又“转让”给黄仁彩(从周发玲与黄仁彩的卖车协议看实为黄仁彩和周发玲共同出资)。其间,吴风云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吴风云之所以取得股东身份,是因为他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从龙克炎(瞿卫华)处“购买”了鄂Q×××××号车。吴风云实际上并无任何车辆所有权可为购买,其购买的是转让人享有的股权,支付的对价实质为股权转让之对价。现有证据表明,吴风云有偿“转让”车辆给李红军,李红军又有偿“转让”车辆给黄仁彩和周发玲,建始公汽公司均收取了一定数额的转让费。建始公汽公司收取转让费,是以此方式表示公司同意相应股权的转让和相应股东身份的变更。黄仁彩与周发玲之间的《卖车协意》,名为“卖车”,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黄仁彩将其股权转让给周发玲,“协意”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周发玲向黄仁彩支付4万元的价款后取得鄂Q×××××号车整车的“所有权”,周发玲是否取得黄仁彩的股权,从而获得股东身份,从周发玲、黄仁彩签订的卖车协议看,卖车协议载明,周发玲取得鄂Q×××××号车整车所有权后,此车与黄仁彩无任何关系。如前所述,在建始公汽公司内部,股东身份取得的表现方式是谁购买的车辆,谁就取得相应的股东身份,因此,周发玲向黄仁彩支付4万元的价款后取得鄂Q×××××号车整车的“所有权”,即意味着周发玲有偿受让了黄仁彩的股权,从而获得了相应的股东身份,围绕鄂Q×××××号车相关的权益包括股权、股东身份与黄仁彩再无任何关系,双方所签《卖车协意》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周发玲“购买”鄂Q×××××号车后,作为事实上的股东,一直运营至建始县人民政府对建始公汽公司进行整顿、建始公汽公司停业为止,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亦未提出异议。综上,黄仁彩与周发玲之间通过签订《卖车协意》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周发玲与被告黄仁彩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有效。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周发玲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发玲与黄仁彩签订的卖车协议载明,周发玲取得鄂Q×××××号车整车所有权后,此车与黄仁彩无任何关系。经查,在建始公汽公司内部,股东身份取得的表现方式是谁购买的车辆,谁就取得相应的股东身份,因此,周发玲向黄仁彩支付4万元的价款后取得鄂Q×××××号车整车的“所有权”,即周发玲有偿受让了黄仁彩在建始公汽公司的股权,从而获得了相应的股东身份,围绕鄂Q×××××号车相关的权益包括股权、股东身份与黄仁彩再无任何关系,双方所签《卖车协意》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周发玲“购买”鄂Q×××××号车后,一直运营至建始县人民政府对建始公汽公司进行整顿、建始公汽公司停业为止,建始公汽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因此,黄仁彩与周发玲之间通过签订《卖车协意》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综上,黄仁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仁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顺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