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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魏福员、石春兰与魏春生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福员,石春兰,魏春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福员(曾用名魏福元),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春兰,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春生,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再审申请人魏福员、石春兰因与被申请人魏春生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福员、石春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魏福员父母原有两处宅院,父母将01-05-215宅院给了长子魏团员,将01-05-098号的宅院户主是魏毛肉宅院的使用权写成了魏福员,家庭成员是魏福员、石春兰全家人。(2013)万民重字第8号询问笔录中对被询问人范马驹、张敬才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均证明父母将编号01-05-215号的房屋给了魏团员,编号01-05-098号宅院分给了魏福员。魏福员搬离01-05-098号宅院是因为家庭矛盾,以上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宅基地证上的使用人是魏福员,可以得出父母生前把01-05-098号宅院给了魏福员,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664号判决也确认魏福员是01-05-098的继承人。魏福员是根据分家获得01-05-098号宅院的使用权,是以继承的方式取得,本案中一宅一户的政策不影响魏福员、石春兰的继承权。原审中魏福员只说过在外居住,并不表示是放弃所有权,不承担赡养费用是魏福员的房屋租金顶抵赡养费,原审认为魏福员、石春兰放弃每年90元的赡养费,是放弃01-05-098号房产的表示,不符合经济规律和生活常识,有违常理。小井峪社区的证明来源不明,该证据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也未质证,魏福员也否认该证据,认定居委会的证明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小井峪村的证明只能说明魏福员、石春兰分得了一处宅院,否定不了魏福员、石春兰对01-05-098号的继承权。退一步说,魏福员、石春兰没有01-05-098号的房屋产权,魏团员从父母处得到01-05-015号的宅院,也得到了01-05-098的宅院,这明显不公,而且有失父母分家遗愿。本案01-05-098宅基地使用人是魏福员、石春兰,家庭成员是魏福员、石春兰全家,魏春生在01-05-098宅基上建房是侵害了魏福员、石春兰的宅基使用权,再说魏春生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认为魏福员、石春兰在调解书中放弃每年90元的赡养费,失去了编号为01-05-098号的宅基地,有违经济规律和常理,也有失公平,调解书上魏福员、石春兰是用房租顶母亲的赡养费,合乎常理、规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魏福员、石春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早在1988年,魏福员的母亲艾二臭(曾用名艾妞子)以魏福员不给赡养费诉至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法院。艾二臭在该次诉讼中诉称”魏福元不给我赡养费,去年起诉后经法院调解,他不服调解书,至今不给钱,请求依法公断。”在北郊区人民法院追加魏团员、魏全英、魏全莲为被告后判决:”一、从1989年起,被告魏全英、魏团员、魏全莲、魏福元每年各付原告赡养费90元。(为监督执行,各被告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酌定90元赡养费一次性交付村治保会,由原告从治保会领取)二、被告魏福员在1989年6月31日前补交去年约定应付赡养费50元。(上项内不含此款)”(二)1992年,艾二臭以魏团员、魏福员不尽赡养义务再次起诉至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992年8月20日作出(1992)法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魏团员每年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按医院、卫生院的收据半年付一次。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份开始履行。本协议不包括北法(88)第100号判决书。二、被告魏福员腾出现住的正房二间。从现在起不承担今后的赡养费。三、从一九九二年八月七日至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间,腾出现住的二间正房,在外居住,以后再不履行北法(88)第100号判决书。”(三)1993年,魏春生的父亲魏团员经其母亲艾二臭同意,出资对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建有正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三间,共九间。从1992年至2014年小井峪村城中村改造期间,该房一直由魏团员及其家人占有使用。(四)2009年艾二臭去世后,魏福元以继承或侵权纠纷为由,至2014年间共起诉三次,两次撤诉(继承),一次被驳回诉讼请求(侵权)。2015年,魏福员、石春兰以所有权纠纷起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魏福员、石春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五)2015年12月19日,即在本案诉讼中,小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回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调查函》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社区在1995在华峪路分配给魏福元宅基地一处,面积0.2亩,魏福元在该宅基地上已建新房。一、二结合以上事实,认定魏福元在1992年即有条件放弃了宅基编号01-05-0**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权利,同地也获得了另一块宅基地使用权,魏福元、石春兰主张用房租抵顶其母亲的赡养费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要求享有诉争的宅基地补偿,一、二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福员、石春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志祥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