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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刘宗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刘宗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47号原告:张兰英,女,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宗广,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女,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会玲,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672872098R(1-1)。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兰英与被告刘宗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801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刘宗广驾驶“豫P×××××”轻型厢式货车顺S329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村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张兰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张兰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宗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兰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诉至法院。被告刘宗广辩称:我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经查事故车辆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处于合法状态,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宗广驾驶“豫P×××××”轻型厢式货车顺S329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村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张兰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张兰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兰英受伤后,被送往郸城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2016年12月29日12时入院至2017年2月18日09时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805.74元。2017年4月18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兰英伤残程度就其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兰英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2320元。另查明,“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张兰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梁文兰,出生于1948年8月5日,梁文兰共有四个子女。原告张兰英长子刘月洋,出生于2004年6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户口本、车损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双方对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宗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兰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采信。“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原告张兰英按8:2的比例分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宗广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805.74元、误工费4806.88元(11696.74元÷365天×150天)、护理费8348.30元(33857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6613.45元(11696.74元/年×20年×10%)+(5年×8586.59元/年×10%÷4)+(5年×8586.59元/年×10%÷2人)、车辆损失费232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兰英57568.6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6.88元+护理费8348.30元+残疾赔偿金2661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兰英25340.59元[(医疗费248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8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明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