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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龙、于印江与被告张龙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龙,于印江,张龙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250号原告:李兴龙,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张相屯村。委托代理人:李秀敏,女,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铁岭市清河区货郎屯村*组****号。原告:于印江,男,1958年6月1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铁岭市清河区南台村。被告:张龙泉,男,33岁,满族,个体,现住开原市李家台镇潘家窝棚村。原告李兴龙、于印江与被告张龙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敏、原告于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龙、于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和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起,二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工资款4000元和5400元,被告至今未付。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被告张龙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兴龙和于印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起,原告李兴龙、于印江在被告张龙泉承包的水田地的水沟修筑及铺路面打工,至工程完工,被告张龙泉共欠原告李兴龙工资4000元、欠原告于印江工资款5400元,后于2016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二原告9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龙泉拖欠原告李兴龙、于印江的工资属实,现原告要求给付,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兴龙工资款4000元,给付原告于印江工资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忠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