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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绥滨县诗仙太白酒行、大庆市龙凤区昌之隆酒水商行诉重庆市诗仙太白酒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绥滨县诗仙太白酒行,大庆市龙凤区昌之隆酒水商行,重庆市诗仙太白酒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3民初627号原告: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建设路西一段路北。经营者杨兰丽,女,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原告:绥滨县诗仙太白酒行,所在地鹤岗市绥滨县绥滨镇粮食路中段西侧。经营者田永福,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镇。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昌之隆酒水商行,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世纪园步行街*#商服楼*号门。经营者王立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林,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被告:重庆市诗仙太白酒行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塘坊大街466号。原告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绥滨县诗仙太白酒行、大庆市龙凤区昌之隆酒水商行诉被告重庆市诗仙太白酒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属于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而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绥滨县诗仙太白酒行、大庆市龙凤区昌之隆酒水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38.00元,退还原告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绥滨县诗仙太白酒行、大庆市龙凤区昌之隆酒水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驳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立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