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206号呼兆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兆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兆龙,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全,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兆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兆龙及其辩护人王庆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呼兆龙在西安市未央区美豪酒店一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机,用张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四次共盗取张某某16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恋爱对象之间,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事实属实。还查明,此前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呼兆龙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某发现其钱款被盗后,找呼兆龙索要未果遂报警,民警于2016年12月27日在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将被告人呼兆龙抓获。后被告人呼兆龙在其亲属协助下退赔了张某某16000元,张某某对呼兆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呼兆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本案发生在恋爱对象之间,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兆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秦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彦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