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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云与吴汉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吴汉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024号原告:夏云,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强,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二路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91593N。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云诉被告吴汉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吴汉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诉称,2015年4月29日11时30分,吴汉强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西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市戴埠镇西顶路1号门口段时,遇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夏云所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夏云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汉强与夏云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汉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款2848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35元,并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12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儿子的被扶养费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计算9000元;认可交通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60%承担责任。被告吴汉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溧阳市宜商行车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吴汉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1时30分,吴汉强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西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市戴埠镇西顶路1号门口段时,遇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夏云所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夏云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汉强与夏云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汉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后于2017年1月16住院行内固定定取出术,2017年1月21日出院。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夏云17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120日为宜。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63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护理费11160元(93元/天×120天),误工费27900元(原告主张受伤以前务农,主张误工损失为93元/天×300天,并提供溧阳市戴埠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州市财政涉农补贴专用存折),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0619元(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女一子,原告父亲夏福根,1948年11月22日生,主张26433元/年×12年×30%÷3,原告母亲胡小凤,1950年6月11日生,主张26433元/年×14年×30%÷3,原告儿子周宇航,2001年12月19日生,主张26433元/年×3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40元,要求赔偿2848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汉强已垫付款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存折,原告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汉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云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汉强与夏云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吴汉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吴汉强作为侵权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汉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汉强依法按责予以赔偿。因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吴汉强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加重被告吴汉强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吴汉强按责分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原告对其受伤前务农的情况已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领取农业补贴的存折,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夏云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63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护理费11160元(93元/天×120天),误工费279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0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421728.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云2982**.51元,被告吴汉强应赔偿原告夏云27**.88元,被告吴汉强已经垫付20000元,原告夏云应返还被告吴汉强17219.12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云赔偿款298256.51元(其中支付原告夏云2810**.39元,支付被告吴汉强17219.12元)。二、驳回原告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夏云负担7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8,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人民陪审员  李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