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0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立菁与杜学凤、谢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菁,杜学凤,谢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705号原告王立菁,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杜学凤,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谢盈,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王立菁与被告杜学凤、谢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学凤、谢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菁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杜学凤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杜学凤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湖滨商业中心之1幢247号商铺,租租期为10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协议对每期租金的支付和金额进行明确约定,并要求在约定支付时向基础上提前7天支付,逾期支付超过30天应按当年租金的0.5%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杜学凤使用。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增加被告谢盈为共同承租人。但两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拖欠租金84545至不付,已构成违约。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84545元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以84545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的滞纳金;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和欠付租金清单各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杜学凤、谢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原告与被告杜学凤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杜学凤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湖滨商业中心之1幢247号商铺,租租期为10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面积为92.83平方米,其中第一年的租金为每月1050元,第二年的租金为每月3151元,第三年的租金为每月5010元,第四年的租金为每月5010元,第五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5901元,应于2015年8月1日支付28325元,于2015年8月1日支付21244元,于2016年2月1日支付21244元,第六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7081元,应于2016年5月1日支付21244元,于2016年8月1日支付21244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21244元,于2017年2月1日支付21244元,合同还注明实际应提前7天支付,逾期支付超过30天应按当年租金的0.5%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杜学凤使用,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增加被告谢盈为共同承租人。但两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1月1日尚欠租金84545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调整,本案两被告拖欠租金系金钱之债,主体均为个人,故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学凤、谢盈应支付给原告王立菁拖欠的租金8454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立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杜学凤、谢盈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