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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6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韩忠侪与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卫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侪,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卫群,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6919号原告:韩忠侪,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嘉陵江路603号。法定代表人:江炳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群,女,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双勇(系陆卫群之弟),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第三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34号6层。法定代表人:江炳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华,法务总监。原告韩忠侪与被告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陆卫群、第三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被告弘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被告陆卫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双勇、第三人鑫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忠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弘业公司、陆卫群共同归还欠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3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事实和理由:韩忠侪与鑫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鑫祥公司归还韩忠侪本息合计1280万元。2007年3月12日,两被告向鑫祥公司借款1200万元,但仅于次日归还200万元。鉴于鑫祥公司怠于行使剩余1000万元债权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债权人韩忠侪的权益,故其具状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弘业公司辩称:首先,韩忠侪的诉讼主体不符,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的主体必须是负有真实债权债务的权利人,而韩忠侪与鑫祥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弘业公司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弘业公司并不结欠鑫祥公司的涉案债务。陆卫群辩称:其作为公司会计,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鑫祥公司向弘业公司支付1200万元是事实,但其对该款的性质不清楚。鑫祥公司述称:首先,韩忠侪诉请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其与弘业公司就案涉1000万元并未结算,弘业公司并未将该款向其归还或抵作工程款,陆卫群亦未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第一要件,且这种债权应当是明确的。本案中,债权人虽能证明其与鑫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自认鑫祥公司的多项资产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其已在逐步受偿,但目前对下阶段能够分配到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为避免重复保护债权人利益,在韩忠侪不能确定最终执行款数额的前提下,应认定其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忠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