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相实与张丹颖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实,张丹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521号原告:吴相实,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张丹颖,女,1991年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吴相实与被告张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实与被告张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同意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向原告借款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该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为凭。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丹颖给付原告吴相实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张丹颖给付原告吴相实借款利息7520.00元(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9个月零12天,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以上一、二项合计47520.00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0元,减半收取即49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忠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