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诉吴谋、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谋,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俎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某、被告吴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某月某日某时,被告吴谋驾驶车辆在辽宁省某某医院内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我到沈阳市某某医院治疗,住院58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万余元(以票据为准)、护理费15080元、辅助器具费1164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谋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愿意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896.38元(以票据为准)、住院医疗费4万余元、护理费2600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我公司认为其票据存在不合理支出。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存在不合理支出,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定损,无法证明由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某月某日某时,被告吴谋驾驶的车辆在辽宁省某某医院内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踝骨折,住院58天。原告医药费支出60841.25元。其中原告自付18944.87元,被告吴谋垫付41896.38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产生护理费15080元,其中原告自付12480元,被告吴谋垫付2600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164元、财产损失500元。另查,肇事车辆司机系被告吴谋,同意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本、住院病志、陪护证明、陪护人员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家政综合服务部税务登记证、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家政综合服务部营业执照、发票、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肿瘤医院病志、照片三张、被告吴谋提供的垫付款收条、垫付款票据、银行单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谋在该次肇事中系实际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60841.25元。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5080元、残疾器具费1164元,证据充分,本院以确认。原告所述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适当赔偿300元为宜。原告所述的财产损失费金额过高,被告适当赔偿500元。被告吴谋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8944.8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12480元(260元/天X58天-26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残疾器具费116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吴谋垫付的医药费41896.3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吴谋垫付的护理费2600元;上述一至八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吴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