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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齐志坚与被告程思遥、程鹏、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坚,程思遥,程鹏,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33号原告:齐志坚,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被告:程思遥,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被告:程鹏,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被告:刘丽娟,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原告齐志坚与被告程思遥、程鹏、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思遥、程鹏、刘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思遥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当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程思遥的父母程鹏、刘丽娟为借款担保人,将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龙翔花园小区7号楼X单元东坡屋顶,建筑面积87.6平方米,房权证号:211202-0XXXXX-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思遥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思遥偿还借款3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按月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程鹏、刘丽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思遥、程鹏、刘丽娟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程思遥向原告齐志坚借款30万元,由被告程鹏提供担保,齐志坚、程思遥、程鹏签署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齐志坚(出借人)与被告程思遥(借款人)、被告程鹏、刘丽娟(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思遥向原告齐志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程鹏、刘丽娟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龙翔花园小区7号楼X单元东坡屋顶,建筑面积87.6平方米,房权证号:LTA0XXXXX-S0-G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于当日在铁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铁岭市房他证银州区字第LTA0XXXXX-**)。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按月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程思遥借款逾期未偿还属于借款合同所约定违约情形,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5%计算给付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被告程鹏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鹏、刘丽娟为了确保该笔债务的履行,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并在铁岭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属登记,原告取得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对该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程思遥、程鹏、刘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及时》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思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齐志坚借款30万元,同时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丽娟在所提供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齐志坚对被告程鹏、刘丽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龙翔花园小区7幢X-7-1东坡屋顶,建筑面积87.6平方米,房权证号:LTA0XXXXX-S0-G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程鹏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程鹏、刘丽娟承担偿还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程思遥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程思遥、程鹏、刘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80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 张军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