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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睿、傅飞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睿,傅飞忠,殷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睿,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飞忠,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杨钦,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乐,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王睿因与被上诉人傅飞忠、原审被告殷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7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睿上诉请求:1.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70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傅飞忠一审诉讼请求;2.由傅飞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傅飞忠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案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我使用。傅飞忠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在2013年7月31日,与我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期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期间相隔9天,明显证明了当时房屋在傅飞忠的控制之下,且合同条款中也显示了房屋尚未交付的事实,故傅飞忠应就其交付房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房屋未曾交付,我自然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事实上我也未曾使用本案所涉房屋。我对傅飞忠提交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今科技发达,手机短信未经技术鉴定,不能确定真伪。退一步讲,即使真实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根据傅飞忠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看出,从2015年9月14日催讨租金后,再未向我提到催讨租金事宜,租金系法律规定的特殊时效,傅飞忠在2015年9月14日最后一次向我催讨租金的当日,我已告知傅飞忠房屋内物品由傅飞忠自行处理,而傅飞忠于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傅飞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房屋原为王睿所有,因债务原因抵偿给我,我和王睿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实际上房屋转让前后一直由王睿占有使用,所以我和他签定房屋租赁协议后并不需要交付,至2015年8月9日租期截止之日钥匙也一直在王睿手中,王睿说我没有向他交付房屋明显不能成立。租赁合同中王睿留的手机号是139××××7719,他实际使用的也是这个号码,我多次向王睿催讨房屋租金并要求他支付物业费,一审中我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2015年9月14日之后,我给他的短信中虽然没有明确显示向他催讨房屋租金,但不代表我不向他讨要,我向他催讨房租是双方心照不宣的事情,不需要每次都要字面说破,我直到2016年1月份还在向他催讨,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殷乐未答辩。傅飞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睿、殷乐支付其房屋租金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共计256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睿、殷乐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傅飞忠与王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傅飞忠将金世纪大厦838室房屋出租给王睿,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第一年租金80000元,第二年租金160000元,租金应在合同签订时分两次付清。租赁期限届满后,王睿继续使用金世纪大厦838室房屋。2015年9月9日,王睿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付傅飞忠,2015年9月14日王睿同意租赁房屋内物品由傅飞忠自行处理。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傅飞忠多次向王睿催讨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未果。王睿与殷乐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傅飞忠与王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限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王睿使用租赁房屋,应按协议约定向傅飞忠支付该期间的房屋租金24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4日,王睿未将房屋腾空交付傅飞忠,王睿应按租赁协议到期前一年的年租金160000元标准支付傅飞忠房屋占有使用费15342元(160000元÷365天×35天)。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王睿与殷乐是夫妻关系,欠付该段时间的租金18192元(80000元÷365天×83天)应属于王睿与殷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睿和殷乐共同偿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傅飞忠多次向王睿催讨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傅飞忠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殷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睿、殷乐共同支付傅飞忠房屋租金1819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王睿支付傅飞忠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371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2元,由王睿负担2480元,殷乐负担9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睿是否使用了案涉房屋,傅飞忠要求王睿支付房租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王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是否交付房屋,本案中,傅飞忠当庭陈述案涉房屋系王睿因债务原因向其抵偿而于2015年7月31日取得,转让前后一直由王睿占有使用,王睿对此未提出异议。另外,从王睿于2015年租赁到期后向傅飞忠交付案涉房屋钥匙、短信内容中同意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及同意傅飞忠自行处理案涉房屋中的物品等内容看,可以认定傅飞忠将案涉房屋交付了王睿及王睿占有使用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之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权利,以谋求社会法律关系之稳定。本案证据表明,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傅飞忠多次向王睿催讨房屋租金和物业费,2015年9月14日后,傅飞忠向王睿发送的短信内容中,虽然没有再次明确提出向傅飞忠催讨租金,主要是要求王睿向物业公司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费,但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要求王睿交付房屋租金及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等均系傅飞忠的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房屋租金数倍于物业费的数额,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傅飞忠在一直催讨租金和物业费的情况下,自2015年9月15日起仅要求王睿支付物业费而不要求王睿支付房屋租金的可能性极小,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傅飞忠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租金。鉴于傅飞忠直至2016年1月份还再向王睿催讨物业费,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租赁费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傅飞忠要求王睿支付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王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上诉人王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