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付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付定,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金色阳光花墅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守领,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付定,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金色阳光花墅项目部。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武大道与前进路交叉口。负责人:章志明,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章志明,任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付定、原审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金色阳光花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金色阳光花墅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被上诉人宋付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金色阳光花墅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金色阳光花墅项目经理章志明参加了开庭,一审认为没有到庭是错误的;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从2014年8月26日即双方结算时间错误,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当时就付款,且原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结算后,应当从原审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应当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宋付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计算是正确的,该日期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付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沙子、石子款17235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是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的公司。原告宋付定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许昌市魏武大道与前进路交叉口的许昌金色阳光花墅项目部供应沙子、水泥。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由许昌金色阳光花墅项目部负责人章志明、技术员董焕、材料员刘头茂共同向原告宋付定出具27235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宋付定支付货款105000元,下欠167350元至今未付。原告宋付定曾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后又撤诉起诉。以上事实欠条一张、保证书、收据四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付定与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宋付定向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许昌金色阳光花墅项目部供应沙子、水泥后,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结算,原告宋付定供应沙子、水泥款共计272350元,被告支付105000元后,下欠货款167350元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原告宋付定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因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的货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该部分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金色阳光花墅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该项目部的债务由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宋付定支付货款167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付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原告宋付定负担109元,由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判决对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后,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下欠被上诉人货款272350元,后上诉人又陆续偿还了被上诉人一部分货款,但仍下欠被上诉人货款167350元,因上诉人没有足额偿还被上诉人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宋付定主张权利之日即一审法院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伟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