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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南松、罗海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南松,罗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47号申请执行人:周南松,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凤山县,被执行人:罗海兰,女,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周南松与被执行人罗海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南松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4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罗海兰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申请执行人周南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396.24元;2、向申请执行人周南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2016)桂1223民初691号案件受理费148元和本案执行费19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确系下岗职工,多次动员被执行人家属思想工作,其家属自愿代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8400元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限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限期履行还款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无必要,据此,本案本次执行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3执4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