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田振云与渠建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建铭,田振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建铭,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介休市人,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婧,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晋峰,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振云,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介休市人,住介休市。上诉人渠建铭因与被上诉人田振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渠建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证据采信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田振云仅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一审法院未查清借条的真伪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证据采信违法。2.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并未审查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上诉人仅是借贷双方的中间人,并非担保人。3.一审中,被上诉人田振云申请撤回对借款人曹海全的起诉,并且一审判决中未判决曹海全承担还款责任。但在一审判决书列明的当事人中,依然将曹海全列为被告。且未对借条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田振云答辩称,我提供的是原件不是复印件。田振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渠建铭偿还我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渠建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曹海全向田振云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振云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曹海全2014年9月12日担保人:渠建铭”。经田振云多次催要,曹海全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4月12日,田振云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5月17日,田振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曹海全的起诉。由渠建铭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50000元借款。审理中,渠建铭对田振云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并要求笔迹鉴定,但渠建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田振云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田振云要求撤回对曹海全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渠建铭对田振云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并要求笔迹鉴定,但渠建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渠建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田振云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渠建铭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意为曹海全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在借款担保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田振云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所以保证期间应为田振云要求债务人曹海全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后两年。田振云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渠建铭对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田振云与曹海全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所以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田振云要求渠建铭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渠建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振云借款5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渠建铭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曹海全向田振云偿还5000元的事实,田振云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笔还款与本案中的借款没有关系。二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渠建铭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对曹海全向田振云借款5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上诉人所诉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借款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渠建铭虽对借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渠建铭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对曹海全借款行为提供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所诉借款人已向出借人田振云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借款人向出借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应当销毁原借条重新订立新借条,另,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曹海全向田振云偿还5000元借款的收条,也并不能够排他的证明曹海全偿还5000元系本案借款,且被上诉人田振云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渠建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