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滕甲某、滕乙某、滕丙某与被告胥某某、胥甲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滕甲某,滕乙某,滕丙某,胥某某,胥甲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998号原告:王某某,女,1937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滕甲某,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滕乙某,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滕丙某,女,1962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元,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胥甲某,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府西路1号国投商务楼。负责人:马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长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滕甲某、滕乙某、滕丙某与被告胥某某、胥甲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滕甲某、滕乙某、滕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元,被告胥某某、胥甲某、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负责人马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滕甲某、滕乙某、滕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致滕天林死亡而发生的抢救费6084.2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丧葬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0408.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胥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盐兴线勤盛家具城门口路段与行人滕天林发生碰撞,致滕天林受伤,滕天林受伤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滕天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系滕天林之妻,原告滕甲某、滕乙某系滕天林之子,原告滕丙某系滕天林之女。被告胥某某驾驶车辆为胥甲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们以上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损失。被告胥某某、胥甲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胥某某驾驶的车辆胥甲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被安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后,胥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规定,符合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王某某、滕甲某、滕乙某、滕丙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以内,对赔偿比例我方承担8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6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胥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盐兴线勤盛家具城门口路段与行人滕天林发生碰撞,致滕天林受伤,滕天林受伤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滕天林负次要责任。被告胥某某驾驶车辆为胥甲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滕天林之妻,原告滕甲某、滕乙某系滕天林之子,原告滕丙某系滕天林之女。其均居住生活在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从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事故发生后,胥某某即报警并采取抢救措施,应当认定不存在驾车逃逸情形。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滕天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胥甲某名下,但胥甲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胥甲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胥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滕甲某、滕乙某、滕丙某所主张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滕甲某、滕乙某、滕丙某居住在城镇范围内,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王某某、滕甲某、滕乙某、滕丙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抢救费6084.2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丧葬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滕天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发生的:抢救费6084.2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丧葬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2344.2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滕甲某、滕乙某、滕丙某116084.2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四原告125008元(272344.20-116084.2×0.8),合计应赔偿241092.2元(汇至滕甲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市张庄支行,账号62×××30),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滕甲某、滕乙某、滕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2603元,由原告王某某、滕甲某、滕乙某、滕丙某负担145元,由被告胥某某负担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