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国彦与张兴明、张学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彦,张兴明,张学武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472号原告:杨国彦,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张兴明,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张学武,男,1993年8月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杨国彦与被告张兴明、张学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彦、被告张兴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武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羊款64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要账费用5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二被告赊购原告山羊230只,每只1000元,双方协议总价款为228000元。后二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共支付170000元,剩余58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农历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年底付清,若逾期则承担6000元利息,共计64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张兴明辩称,原告所述买羊的过程属实。二被告于2016年农历5月5日出具64000元借条后,当年分两次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3000元、2000元,现欠款为43000元。其现同意分期向原告归还43000元,不同意支付6000元利息。张学武未答辩。应诉时承认64000元系其出具属实。但其不愿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4年二被告以每只1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山羊230只,双方协商总价为228000元。之后二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剩余58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农历5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年底付清58000元,若逾期未付清,则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000元。达成协议后,二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合同的价款达成的还款协议,原告与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于该协议即借条,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及时向原告付款。现二被告已归还2000元,剩余56000元亦应及时支付。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5000元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兴明主张还款13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表示否认,故对于被告张兴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兴明、张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彦羊款56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6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杨国彦负担50元,被告张兴明、张学武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