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李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李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82民初3039号申请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高新区汉王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95860030P。法定代表人:黄继红,该支行负责人。被申请人:李邢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西区,。申请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与被申请人李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邢军坐落于三河市鼎盛步行街北B楼8单元1、3、5号,三河市鼎盛步行街北C楼6单元1、2号,三河市富士小区南一排东4(1)、4(2)的房产,(房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00××51号、02××47号、02××48号)予以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就申请诉讼保全不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邢军名下坐落于三河市鼎盛步行街北B楼8单元1、3、5号,三河市鼎盛步行街北C楼6单元1、2号,三河市富士小区南一排东4(1)、4(2)的房产(房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00××51号、02××47号、02××48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国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