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193号原告:杨某,女,1984年7月2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李燕,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2年3月26日生,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现羁押于常州监狱金坛东港监区。委托代理人:符留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因工作原因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常州市金坛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现在常州市金坛区水北小学读六年级。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2年因诈骗罪被判七年多的刑期,且目前被告仍在服刑,双方常年分居,在加之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婆媳关系不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丧失共同语言、生活和价值观念不同,及时被告刑满释放双方也无法正常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2随原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与××××年××月××日在常州市金坛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现就读于常州市金坛区水北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张某1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在常州监狱金坛东港监区服刑。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坛刑二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尚处刑期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多为对方着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圣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