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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1428号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董事长。被告: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所地松原市沿江东路。负责人车承林,主任。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7,3881.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月光承建被告单位办公楼项目,工程决算总价款为6,036,4498.10元,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被告分多次给付工程款562,9061.80元,尚欠工程款307,3881.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庭审中提供原告委托书一份,委托吉林金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工程余款,并按照该委托书实际履行。原告与本案诉争工程款已经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391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丽丹 来自